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层邻居,被告拥有X室及X室两套房屋,现被告在其房屋口的公共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金属门和门框,将该公共走道占为私有,并将被告的厨房与过道的隔墙,改装为鞋柜,该鞋柜突出至公共走道上,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上述安装在公共走道上的金属门,以及突出至公共走道上的鞋柜。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公共走道上确实安装了一扇金属门及门框,同时安装了一个突出公共走道上的鞋柜,但原告起诉的本意,不是为了拆除而是要求金钱补偿,之前原、被告曾经调解过,原告提出金钱补偿,导致被告拒绝。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产权房的权利人,被告王某系上海市X村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被告系同层邻居。现被告在X-X室公共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金属门(含门框),将门前的公共走道封闭成被告专用,同时被告将其厨房间与公共走道的隔墙,改装为鞋柜,该鞋柜部分突出至公共走道上。原告现以被告的的上述行为影响通行,对原告的生活构成妨碍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现在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金属门(含门框),以及突出至公共走道上的鞋柜,对相邻方原告的通行构成妨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X室间房屋公共走道上安装的封闭式金属门(含门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X村X号X-X室近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鞋柜,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凌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