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药供应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市平原制药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住所地:安阳市火车站医药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玉详,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安阳市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经理。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药供应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5年12月23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某某、医药供应站共同偿还借款58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医药供应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医药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赵玉详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医药供应站与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负责人刘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载明: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确保上交医药供应站年利润10万元。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侵权债务及经营责任。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侵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负全部责任,如有上述原因给医药供应站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负赔偿医药供应站的责任,该协议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3年8月6日医药供应站向刘某某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范围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项目的药品合同的投标、议价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销售服务,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03年12月11日医药供应站又向刘某某签发法人授权委托书,权限为参加市卫生局药品招标,有效期限为1年。2003年4月16日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与宋某某签订经营心脑康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合同期限2003年4月16日至2003年8月20日,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负责心脑康品种的供货结算工作,保证合作到期后宋某某15日内撤回本金20万元,宋某某负责投资2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到位,分红办法每40天分红一次,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保证宋某某分红6%。2003年8月19日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与宋某某签订第二份胸腺肽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期限2003年8月19日至2004年8月19日宋某某负责投资36万元,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负责合作到期后保证宋某某15日内撤回本金,分红办法次月10日前分红一次,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保证宋某某分红6%。2004年1月1日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与宋某某签订第三份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宋某某负责投资34万元保证金一次性到位,合作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负责白介素品种的供货结算工作,合作到期后保证宋某某15日内撤回本金34万元,分红办法每月分红一次,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保证宋某某分红7%,上述宋某某投资金额,刘某某均向宋某某出具相同数额的借据并加盖有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财务专用章。2004年7月8日刘某某在与宋某某合作经营期间借宋某某58万元,刘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有手续,载明:今借到宋某某现金58万元整于2005年6月底归还,并加盖有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系医药供应站下属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因非法经营已被医药供应站停止经营活动予以撤销,其负责人刘某某下落不明。2006年1月10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申请对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印章核准备案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证明,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未在该局核准备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在承包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期间向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现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被撤销,宋某某主张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关于宋某某要求医药供应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系医药供应站下属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刘某某作为该内部机构的承包人以医药供应站和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的名义经营,医药供应站收取承包费用,医药供应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将其所属内部机构对外发包,该内部机构又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债务应先以承包人刘某某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由承包企业所有或其经营的财产补充清偿。现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已被医药供应站撤销,所以医药供应站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医药供应站辩称,刘某某超出授权范围并在借据上加盖未经公安机关核准备案的私刻财务专用章,以及刘某某与宋某某是合作经营关系。因刘某某超出授权范围并在借据上加盖未经公安机关核准备案的财务专用章是医药供应站监管不力造成的,而刘某某与宋某某所签三份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是针对个别单一药品的销售利润提成,本案中刘某某向宋某某借款的用途是刘某某自己向医院销售药品,因此刘某某该笔借款与宋某某合伙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理由,医药供应站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给付宋某某款5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从200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安阳医药采购站在刘某某资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先以刘某某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安阳医药采购站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三、安阳医药采购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可向刘某某依法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经医药供应站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殷都区公安分局卷宗。宋某某在其书写的控告书中,诉称刘某某和其弟弟在安阳市医药大厦合伙经营“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陆续借其款138万元,又与其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后发现二人没有实际开展经营业务,其多次找二人要求退还借款,二人采取变更合同和变更借条等方式推脱,二人利用在医药大厦的承包经营权,以借款、签合作协议、分红等方式,对其实施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等。另外,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区公安分局在询问宋某某时,其诉称刘某某和其弟弟在安阳医药大厦经营“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刘某某以合伙经营药品为由,拿宋某某现金138万元,并与宋某某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某负责经营,宋某某负责出资,每月按5-7%返还给宋某某红利。后发现刘某某没有实际开展经营业务,宋某某多次找刘某某要求退出合作经营业务,刘某某采取变更合同、变更借条的方式推脱,宋某某认可收到过该借款红利。宋某某质证后辩称,其控告书上控告的138万元不包括本案诉讼的58万元,该款与联营协议无关,且公司账面上有该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宋某某提供刘某某在承包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期间为其书写的借据,事实清楚,刘某某理应给付该借款。宋某某在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区公安分局书写的控告刘某某诈骗一案的诉状中及该局询问宋某某的笔录中,宋某某自认与刘某某签订有“经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的约定了宋某某负责出资,刘某某负责经营,宋某某又按照该协议约定按每月收取5-7%的红利。宋某某又自认在发现刘某某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之后,其多次要求退出合伙经营业务时,刘某某采取了变更合同,变更借条的方式推脱,宋某某未提供其与刘某某从签订协议书到采取变更借条的过程均经过医药供应站认可同意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医药供应站在刘某某资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结果不妥。医药供应站对该借据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于医药供应站对刘某某监督不力,使得刘某某超出授权范围并在该借据上盖有未经公安机关核准备案的私刻财务专用章,医药供应站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因刘某某下落不明,如刘某某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医药供应站应在其收取刘某某承包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供应站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再向刘某某进行追偿。医药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刘某某给付宋某某款5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从200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可向刘某某依法行使追偿权。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在刘某某资产不足清偿时承担收取管理费份额10万元的补充清偿责任(即先以刘某某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负担810元,刘某某负担1万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宋某某提供的刘某某在承包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期间书写的58万元的借据,事实清楚,刘某某应给付宋某某该借款。关于医药供应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刘某某在承包期内每年向医药供应站上交10万元利润,且宋某某与刘某某有经营合作协议,宋某某也收取过红利,宋某某与刘某某的合作经营已超出医药供应站的授权范围,故医药供应站应在刘某某上交年利润10万元的基础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宋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1年刘某某承包了医药供应站的“安阳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刘某某以医药供应站企业法人名义对外经营多年。2004年7月8日,刘某某以医药供应站的名义向其借款58万元,还款期限为2005年6月底以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宋某某无奈提起诉讼。虽然一、二审及再审认定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但对医药供应站和刘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认定错误。因为刘某某是以医药供应站名义对外经营,医药供应站具备法人资格,而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又没有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医药供应站承担。由医药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彭砚青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刘某某的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是代表该站进行经营活动的。二审及再审仅判决医药供应站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监督不力、管理不善的1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医药供应站支付借款58万元及利息。

医药供应站辩称:医药供应站的授权书上授权明确。2003年8月6日提供给刘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范围是:就医疗单位药品采购项目的药品合同的招标、议价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售后服务,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03年12月11日提供给刘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范围是:参加市卫生局药品招标。根据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刘某某合同诈骗中的陈述及2005年3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宋某某收到红利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借宋某某的58万元,是宋某某投资款转化而来。本案中,宋某某的损失是因刘某某的过错造成的,与医药供应站无任何关系。刘某某私刻公章是医药供应站管理不善,监督不力造成的,原审据此认定医药供应站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生效后,宋某某已经与医药供应站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医药供应站已履行了8万元,该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宋某某对原审判决已经认可。请求驳回宋某某的申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宋某某要求医药供应站支付58万元借款本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05年1月23日,宋某某在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控告刘某某合同诈骗的控告书中陈述,刘某某和其弟弟在安阳市医药大厦合伙经营“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陆续借其款138万元,后又与其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发现二人没有实际开展经营业务,其多次找二人要求退还借款,二人采取变更合同和变更借条的方式进行推脱,二人利用在医药大厦的承包经营权,以借款、签合作协议、分红等方式,对其实施了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

2、2005年3月3日,宋某某在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其询问时陈述,刘某某和其弟弟在安阳医药大厦经营“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刘某某以合伙经营药品为由,诈骗其现金138万元,并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某负责经营,宋某某负责出资,每月按5-7%返还红利。后发现刘某某没有实际开展经营业务,其多次找刘某某要求退出合作经营业务,刘某某采取变更合同、变更借条的方式推脱,其认可收到过该借款红利。

3、2005年3月3日,刘某某在安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1988年大学毕业后在医药供应站工作,其后内部承包经营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2003年春天的时候,与宋某某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宋某某负责投资,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负责供货及结算工作,并保证按时分红和合同到期后撤回宋某某的投资款项,自2003年元月至2004年3月从宋某某处取款138万元的事实与经过,这138万元大部分用于经营,但2003年3月“非典”后经营就不正常了,并陈述138万元的取款不含给宋某某的红利,分给宋某某的红利大约有60万左右。

4、2005年3月11日,宋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地税局涉税办对其询问时陈述,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刘某某以联合经营为由分别骗取138万元的经过,在此期间刘某某与宋某某分别签订三份经营合作协议书,并陈述刘某某拿走钱后陆续给了本金及利息70万元,2004年7月8日刘某某将以前138万元收条换成了三张共计128万元的借条和一张日期为2003年10月18日的白条。

5、2005年6月1日,原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彭砚青在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涉税办对其询问时陈述,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是医药供应站下设承包科室,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刘某某自2002年2月12日开始承包经营,当年承包费足额交纳,2003年承包费应交7.5万元实交7万元,2004年承包费应交10万元实交3.77万元;2004年11月因刘某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和违反公司规定,医药供应站下达了撤销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的通知;并陈述了医药供应站与刘某某承包经营的过程与公章使用的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58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宋某某主张该58万元是借款,并提交了刘某某于2004年7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据载明58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且该借据上加盖有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财务专用章。虽然医药供应站否认该58万元是借款,但其举不出确切证据以否定或推翻该借据。其次,医药供应站主张该款不是借款,而是从宋某某与刘某某合作经营的投资款转化而来的,其主张的依据是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刘某某合同诈骗时的陈述,刘某某存在以变更借条的方式推脱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但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根据刘某某在安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的陈述内容,及宋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地税局涉税办的陈述内容,刘某某与宋某某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经济往来138万元,其中既有宋某某合作经营的投资款,也有借宋某某的款项,该二人的上述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医药供应站仅以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自述主张本案争议的58万元为投资款,证据不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该58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证据占优势,原一、二、再审认定本案诉争的58万元为借款,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系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的承包人,其与医药供应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医药供应站总代理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侵权债务及经营责任,本案借款又发生在刘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因此刘某某应承担偿还该58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二审判决刘某某偿还宋某某58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系医药供应站职工,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系医药供应站下设的内部科室,无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而刘某某与医药供应站签订的又是内部承包协议,自刘某某承包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后,每年向医药供应站交纳承包费,2003年8月6日医药供应站向刘某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侵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医药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负全部责任的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同时,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138万元大部分用于经营,虽然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财务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因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印章究竟是谁私自刻制目前难以查证,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证明宋某某对此存在过错,且医药供应站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对医药采购供应站药品总代理部监督不力、管理不善,故医药供应站应在刘某某资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供应站与刘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医药供应站在刘某某资产不足清偿时,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10万元的补充清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医药供应站在刘某某资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安阳医药采购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可向刘某某依法行使追偿权。

三、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刘某某给付宋某某款5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从200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对刘某某偿还58万元借款本息在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先以刘某某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负担810元,刘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