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雇请了被告人吴某某组织民工在其承包的安福县X乡X组清山造林的山场(一个山冲)炼山,到达该山场后,吴某某和刘某乙分别带领民工在山场的南、北边点火,由于当天风大,造成火飞到山顶上,引起森林火灾,烧毁(略)石岗村、竹江乡高某、谷源山林场老陂头水库、“七星八斗”等山场的林木。有证据证实并经安福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火灾山场过火总面积311亩,折合20.733公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在现场主动参与救火,并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乙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高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胡某己、杭某某、刘某庚、周某某、黄某辛、吕某某、胡某壬、冯某某、刘某癸的证言;安福县林业局的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烧毁山林,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主动参与扑救山火,归案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部赔偿,且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火灾发生后能积极参与救火,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