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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等诉被告上海曹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原告曹某甲。

原告曹某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海英。

被告上海曹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上海曹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曹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玮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7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海英(暨原告朱某某、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安置原告曹某镇临编XX路X弄X幢X号X室(以下简称临编X室)等期房共四套。2009年6月,被告以房屋发生室号错位为由,欲将其中X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现房X室)房屋安置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另外三套房屋先行交付,对有争议的房屋另行协商,但被告坚持一并交付。原告一家已过渡三年多,日常生活诸多不便。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曹某镇临编XX路X弄X幢X号X室即现房XX路X弄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四套安置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过渡费人民币86,400元。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将XX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室房屋交付了三原告。三原告遂撤回要求被告交付该三套房屋的诉请,变更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该三套房屋的过渡费人民币79,196元(三套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在安置房总面积的比例为78.57%,则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中353.56平方米的过渡费按16元/平方米计,共14个月),支付临编X室房屋的过渡费自2009年5月至实际交房日止(该套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在安置房总面积的比例为21.43%,则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中96.44平方米的过渡费按16元/平方米计)。

被告曹某公司辩称:由于施某问题造成XX路X弄X、2、X号三个门洞的房屋发生错位,临编X室房屋由该栋楼的东侧改到了西侧,室号由X室改为了X室,实际建筑面积比原面积略大。临编X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的现门牌号为XX路X弄X号X室,该栋房屋系一梯二户。而该栋房屋在该幢房屋的中间部位,安置给原告的临编X室房屋系一室一厅,而该层另一户即X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现房X室)房屋系三室一厅。被告于2009年6月通知原告入户,被告也愿意按照错号房屋安置价的10%的金额补偿原告,但原告不愿意接受。被告委托的拆迁实施某位为保持安置协议的统一性,当时确实坚持四套安置房一并交付。原告要求交付的现房X室为三室一厅,不可能交付原告。被告认为,交付现房X室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影响,原告因要求交付现房X室而导致不能入住安置房,该扩大损失即过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三套房屋被告愿意交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曹某公司获准拆迁三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邹家宅X号的房屋。2006年12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曹某公司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一份,约定被告拆除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安置原告临编XX路X弄X幢X号X室(建筑面积58.96平方米)、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室期房四套,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年的过渡费86,400元。签约后,2009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进户。上述临编XX路X弄X幢X号X室门牌号现为X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59.28平方米,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83.97平方米。

另,被告已支付原告过渡费至2009年4月止,其中2009年1-4月的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商品房示意图、编订门弄号牌通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会议纪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予以确认。

诉讼中,三原告表示,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期房安置的误差面积以货币形式多退少补,按实结算,而现房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协议约定的安置房的面积,原告愿意按实际面积补贴差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现房X室可随时交房,而三原告表示不同意先行接受现房X室,要求与过渡费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拆迁安置协议为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是按照被动迁房屋所应得房屋补偿款,计算价值相当的可购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涉讼协议对原告户所安置的四套安置房屋的总价和建筑面积是明确的,其中约定的临编X室的建筑面积与目前施某建成的现房X室建筑面积相差甚大,该面积差与协议条款中所称的“面积误差”不属同一含义,施某建成的现房X室房屋建筑面积与临编X室建筑面积接近,且楼层和朝向均无变化,故对被告曹某公司关于施某错位造成临编X室变更为现房X室房屋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交付的现房X室与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不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套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过渡费,由于被告未将无争议的三套安置房屋及时交付原告,系被告的过错,原告由此产生的过渡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套房屋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交房时的过渡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和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及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系争安置房门牌号的一字之差对原告的民事权利未产生影响,原告拒不接受现房X室系其未恰当、正确的行使民事权利,对过渡期的延长造成的过渡费的增加,原告存在过错,至2010年7月15日(暨第二次庭审日期)被告表示可以当场为三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进户手续而原告拒绝时止所产生的过渡费,由本院酌情判决。此后所产生的过渡费,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安置房至实际交房时止的该部分过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曹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交付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83.97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曹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已交付三套安置房的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过渡费人民币79,196元;

三、被告上海曹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的过渡费人民币15,6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曹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琳玮

书记员郭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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