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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甲之兄,住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赵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4月19日,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人由东向西行驶到信陵西路X路段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使原告面容损坏,给原告面孔及精神上造成侵害,因此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CT费用220元,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车费4项费用共717元,整容及鉴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我已给她看好了,若需要整容,等原告整过容,该我拿的我拿,我不是故意的,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我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2、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3、CT检查预交款票据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刘某甲做CT花费220元;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5、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面部医学整容费用为x元;6、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刘某甲花鉴定费1100元;7、交通费票据26份,证明原告刘某甲花交通费320元。

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CT费应提交发票,且此费用已实际由被告通过他人支付给原告;原告是否需要整容及整容费用多少,均应待整容后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提供证据CT费用应提交医疗票据,且被告称此费用已通过他人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被告未支付,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9日,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出租车)载原告刘某甲去宁陵高中的途中,由东向西行驶到宁陵县X镇X路X路段时,因下雨路面有水被告姜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乘车人)刘某甲受伤,原告刘某甲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姜某某支付,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头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面部疤痕处于面部显著位置,刘某甲为年轻女孩,应行面部医学整容,费用为x元。被告姜某某对此鉴定不服,认为原告刘某甲不需整容,提出重新鉴定,因未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刘某甲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CT费用220元,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车费4项费用共717元,整容及鉴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庭审时请求交通费32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刘某甲的伤情,原告刘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予支持。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刘某甲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护理费217元(按住院10天计算,每天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10天计算,每天30元);3、鉴定费1100元;4、整容费x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9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14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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