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陈某某边走边用手机通话,便尾随至衡阳市雁峰区X巷,趁夜黑无人之机,冲上去抢陈某某的手机,因陈某某紧紧抓住而未得逞,刘某某又去抢陈某某的挎包,亦未能抢下,刘某某遂用力将陈某某推倒在地,抢走OPPO牌A520型手机一台,价值144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糖果KTV旁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女)一人独自行走,手持手机通话,遂尾随其后,当行至附近马嘶巷,刘某某趁路黑无人之机,冲上去夺陈某某的手机,因陈某某紧紧抓住手机而未能得逞,刘某某又去抢陈某某的挎包,陈某某紧紧捂住挎包,刘某某拉扯不下,便用力将陈某某推倒在地,抢走陈某某的价值1440元的OPPO牌A520型白色手机一台。次日晚8时许,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缴获被抢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她于2010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抢劫的经过情况;2、证人杨某某、曾某某、颜某某证实抓获刘某某的经过情况;3、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x型手机的价值;4、缴获赃物照片经刘某某辨认系其所抢手机;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已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