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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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光山县公安局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甲、彭某再(均已判刑)窜到光山县X组王某乙家,盗走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五某本田125-F摩托车,价值4000元。

2、2008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甲、彭某再窜到余某某在光山县X镇X号租住的房子,盗走一部女式白色联想牌翻盖手机,卤猪头肉10余某,生猪头肉10余某,熟童子鸡12斤,生童子鸡20斤,猪小肠、鸡某、牛某筋生的和熟的合计20斤,香油5斤,色拉油25斤,总价值1300元。

3、200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彭某再、王某甲窜到光山县X镇X街财政所家属院对面裴某义家,盗走现金100余某及一辆价值2800元的白色豪爵牌踏板电瓶车,总价值2900余某。

4、2008年4月15日夜晚,被告郑某伙同彭某再、王某甲等人窜到光山县X村X组居民吕某新家,盗走羽绒布六卷,红色塑料充电手电一把,黑色意瑞波牌皮鞋一双,拉链一包,冰箱里的鱼、牛某、猪蹄、猪耳朵、牛某若干,总价值2500元。

5、2008年1月20日夜,被告人郑某伙同彭某再、王某甲窜至裴某建在光山县X村租住的房子,盗走现金2000元,价值300元夏新A8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总价值3500元。

6、2008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彭某再、王某甲、吴某维窜至光山县X街X号居民邓某燕家,盗走大米两袋,腊猪肉120斤,腊整羊一条30斤,总价值2300元。

7、2008年4月5日夜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彭某再、王某甲窜至光山县X巷X号向某运家,盗走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6300元。

8、2008年1月27日夜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彭某再、彭某国、王某甲窜至光山县城关花园东路一小对面邬某祥家,盗走楼道内腊猪肉60余某,腊羊一条,腊狗一条,腊鸡某只,猪口条四某,总价值1300余某。

9、2007年12月5日夜晚,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勇、吴某、王某甲窜至新县X路金水花园黄某勇开的平价超市,盗走价值1000元帝豪烟10条,价值1160元各种白沙烟15条,价值245元散花烟7条,价值360元双喜烟6条,价值220元玉溪烟10多包,价值200元芒果烟10多包,价值80元黄金叶烟10多包,价值800元剑南春酒4瓶,价值384元色拉油12桶,现金200元,合计4649元及其他烟酒若干。

10、2007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勇、吴某、王某甲窜至新县X路X号马某兵开的烟酒副食门市部,盗走价值300元红旗渠烟6条,价值160元黄金叶烟2条,价值200元帝豪烟1条,价值2203元各种金谷春酒8瓶,合计2863元及其他烟酒若干。

11、2008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彭某再、王某甲三人窜至光山县紫水办事处正大街X号居民匡某莲家,盗走现金500元及价值2400元诺基亚6300一部,总价值2900元。

12、2008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彭某再、王某甲三人窜至光山县X街X号居民陈某寿家,盗走蓝色雷克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100元。

13、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彭某再、王某甲窜至光山县X路食品菜市场内居民程某家庭,盗走波导翻盖手机一部及200余某现金,总价值550元。

14、2008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吴某、彭某再窜至光山县X区X号张某双家庭,盗走男式皮鞋、女式皮鞋若干双,伊路雪牌竹纤维凉席若干床等物品。

15、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甲、彭某再窜至光山县X路人民银行家属楼西单元一楼楼梯口,盗走陈某民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

16、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勇、吴某窜至光山县朝阳寺南水泥路旁仓库程某明存放苹果处,盗走奥运圣果、水晶富士牌苹果20件,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余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彭某再、吴某、王某甲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4年9月6日夜,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某勤、陶某窜到光山县X镇X街涂某某开的“正荣通讯”手机店,盗走各类手机22部,自行车两辆及现金1000元,总价值x余某。

该起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彭某再、陶某的供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5年11月9日夜,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某勤、陶某三人窜至光山县X街X路某良家,盗走屋内现金x元,皮大衣1件,皮马夹1件,西服2套,玉溪牌、芙蓉王某、帝豪牌散烟10余某,五某液、五某、五某醇、泸州老窖等酒20瓶,总价值x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什么时间他也记不清楚了。他和彭某再、陶某三人在光山县城转悠寻找作案目标,转到光山县X街X路口一家住户,这家是三间两层,门朝南,带有院子,木门。彭某再用可乐皮子捅开这家大门,他当时在门口望风,过了一会,彭某再和陶某两人从这家抱有衣服、烟酒等物品。他分了几瓶酒和几盒烟,其余某物品被彭某再和陶某两人分了。

(2)同案人陶某供述: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12时许,他、彭某再、彭某某三人在城里转,凌晨1时许,他们三人转到光山县X路X路口一家住户,这家是三间两层,门朝南,带有院子,木门。彭某再用可乐皮子捅开这家大门,后他俩进入屋内,十多分钟后,他俩手中抱着衣服、烟、酒出来了。当时有五某液、五某、五某醇。

(3)同案人彭某再供述:2005年的一天夜晚,他、陶某、彭某某窜到光山城关原南关派出所门前一排往西走,过农民街对面的一个小区头一家,三间两层,大门是木门,他用胶皮子将门捅开,当晚,这家没人,他们三人都进到一楼卧室,彭某某和陶某见到酒拿酒,见到能穿的衣服就拿衣服,酒有五某醇、五某液、金六福,具体几瓶忘了,他偷到一万三千八百块钱没有对彭某某、陶某说,一个人拿走了。

(4)被害人曾某良(住光山县X街X路)陈述:

2005年11月凌晨1、2点时,他发现他家被盗,盗走现金x元;一件黑色的皮马夹,八成新,花300元买的;一套深蓝色西服,有六成新,价值四某百元;玉溪牌、芙蓉王某、帝豪牌散烟10多包,价值二三百元;五某液、五某、五某醇、泸州老窖等酒近20瓶,价值近2000元。总价值x元。

(5)书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人参与该起盗窃事实已予以认定。

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已得到中院生效判决的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辩解未参与该起盗窃,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2007年4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X街X号冷阳斌的“天意”裁剪房,盗走46捆羽绒布,价值x余某。

该起事实,被告人郑某当庭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仅向法庭宣读提供了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而没有同案犯彭某再、王某勇的供述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且同案犯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也未得到(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郑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作案16起,盗窃数款x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郑某参与盗窃冷阳斌的裁剪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参与盗窃涂某某手机店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盗窃曾某良家财物时,对同案犯彭某再盗窃的x元现金不知情,事后也未分到赃款,仅盗窃了其他部分财物,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并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参与第8、9、10、12、14、16起盗窃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参与其他10起共同盗窃犯罪中,主要负责望风,事后分得少量赃款或财物,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并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某,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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