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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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朱某甲、朱某乙、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朱某甲、朱某乙、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卢某窜到(略)X乡政府大院内,将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x元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

二、2010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朱某乙、朱某甲、袁某经密谋后,驾驶卢某、朱某甲于2010年12月12日晚在来宾盗得的五菱牌面包车窜到陆川县X区X栋X室赖××家中,由袁某在车上等候,朱某甲在楼下望风,卢某、朱某乙撬门入室,盗得现金526元及价值938元的台式电脑主机、晶东方x寸液晶显示器各一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收缴返还给失主。

三、在赖××家作案后,四被告人又窜到陆川县X区一出租楼三楼庞××家,袁某在车上等候,朱某甲望风,卢某入室,盗得现金几十元。

四、在庞××家作案后,袁某在车上等候,朱某甲望风,被告人卢某、朱某乙又窜到该出租楼二楼黄××家,盗得价值2997元的电脑主机、飞利浦显示器、长虹牌手机、索尼数码相机各一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收缴返还给失主黄××。

五、2011年1月1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卢某、朱某乙、

伙同阿某、阿某(二人均在逃)窜到钦州市X区商务酒店附近的钦州市地质队宿舍,由朱某乙在X栋X单元楼下望风,卢某、阿某、阿某进入X室余××家,盗得现金200元、戒指一枚(销赃得款300元)。

六、2011年1月1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卢某、朱某乙伙同阿某、阿某(二人均在逃)窜到钦州市汽车总站附近的木井路矿务局宿舍,由朱某乙在D栋楼下望风,卢某、阿某、阿某进入X室黄×家,盗得价值15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200元的金戒指三个、价值600元的真龙香烟一条、价值220元的玉溪香烟一条、现金30元。总价值5550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参与作案六次,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作案四次,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作案五次,盗窃数额为x元;袁某参与作案三次,盗窃数额为446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朱某甲、朱某乙、袁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第二、三、四、五、六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在第二、三、四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在五、六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在第二、三、四起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朱某甲、朱某乙、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朱某甲、朱某乙、袁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卢某经密谋后,窜到(略)X乡政府大院内,由朱某甲用螺丝拨将车启动,卢某开车,将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x元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蒙××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朱某乙、朱某甲、袁某经密谋后,驾驶卢某、朱某甲在来宾盗得的五菱牌面包车窜到陆川县X区X栋X室赖××家中,由袁某在车上等候,朱某甲在楼下望风,卢某、朱某方撬门入室,盗得现金526元及价值938元的台式电脑主机、晶东方x寸液晶显示器各一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收缴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赖××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2月14日晚,在赖××家作案后,被告人卢某、朱某乙、朱某甲、袁某又窜到陆川县X区一出租楼三楼庞××家,袁某在车上等候,朱某甲望风,卢某入室,盗得现金几十元。尔后,被告人卢某、朱某乙又窜到该出租楼二楼黄××家,盗得价值2997元的电脑主机、飞利浦显示器、长虹牌手机、索尼数码相机各一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收缴返还给失主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庞××、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1月1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卢某、朱某乙伙同阿某、阿某(二人均在逃)窜到钦州市X区商务酒店附近的钦州市地质队宿舍,由朱某乙在X栋X单元楼下望风,卢某、阿某、阿某进入X室余××家,盗得现金200元,戒指一枚(销赃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余××陈述、接受110指示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1月1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卢某、朱某乙伙同阿某、阿某(二人均在逃)窜到钦州市汽车总站附近的木井路矿务局宿舍,由朱某乙在D栋楼下望风,卢某、阿某、阿某进入X室黄×家,盗得价值15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200元的金戒指三个、价值600元的真龙香烟一条、价值220元的玉溪香烟一条、现金30元。总价值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陈述、接受110指示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某参与作案五次,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作案三次,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作案四次,盗窃数额为x元;袁某参与作案二次,盗窃数额为4461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朱某甲、袁某因盗窃被抓后,被告人卢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余××、黄×财物的事实,并揭发同案犯朱某乙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揭发同案犯卢某、朱某乙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朱某甲、朱某乙、袁某参与作案的次数与本案实情不符。经核实,四被告人相继在陆川县X区一出租楼的三楼庞××家及二楼黄××家作案,系在同一幢楼的不同楼层连续作案,不应分开认定为作案二次,只能认定为一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朱某甲、朱某乙、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卢某、朱某甲、朱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朱某甲、朱某乙、袁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朱某甲在主要犯罪事实中,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袁某在主要犯罪事实中,参与望风,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朱某甲、袁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朱某甲、朱某乙、袁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朱某乙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

六、对被告人卢某、朱某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朱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凯帆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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