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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某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

被告万某,男。

原告汤某诉某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30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8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万某鹏,X年X月X日生女孩万某云。婚后,因原告不顾家庭,不管子女,游手好闲并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不能一起生活,从2008年遭被告殴打后带着两个孩子在娘家居住(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某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结婚证一份;②光山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③万某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30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万某鹏,X年X月X日生女孩万某云。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打,出现矛盾,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诉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光山县X村委会证明、万某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交往,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打,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的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汪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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