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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持B2驾驶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流桥东时,位于其前方同方向的齐XX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客车从骑人力三轮车的柴XX左侧进行超车,被告人冯某见状便从人力三轮车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先与柴XX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而后又与客车发生相撞,致使3辆车都掉入河中,造成被害人柴X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从河中游泳上岸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损坏的少林牌客车损失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供述;2、证人郭XX等证言;3、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持B2驾驶证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沿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流桥东时,其前方同方向由齐XX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少林牌客车从骑人力三轮车的柴XX左侧进行超车,被告人冯某即从人力三轮车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先与柴XX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而后又与豫x号客车相撞,致使3辆车都掉入河中,造成被害人柴X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从河中游泳上岸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损坏的少林牌客车损失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柴XX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赔偿齐XX经济损失x元,赔偿客车乘客齐XX、李XX、王XX、李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冯某主动投案的证明;调解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豫x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X村派出所注销证明:柴XX系该派出所注销人口;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柴XX、齐XX等无责任;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死者柴XX是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导致死亡;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司鉴[2011]车技鉴字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少林牌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东风牌罐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齐XX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少林牌客车估损总值为x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图、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郭XX证言,2011年1月22日11时多,冯某驾驶豫x货车、其在副驾驶位坐,走到北流桥东时,前方同方向一辆客车正从一三轮车左边正常超车,冯某从右边超车,先撞着三轮,可能冯某慌了,向左打方向又撞到客车,结果两辆车都掉入河里了,其和冯某从河里游出来就回家换衣服了。(2)证人齐XX证言,当时其驾驶客车行驶至北流桥时,从一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太太正常超车,刚超过车准备回方向时,其同方向后面一辆罐车撞住人力三轮车后又擦住其客车,结果其客车、罐车和人力三轮车都撞入河里了,其赶紧打开车门让客人都下车,到其车右后面看到一老太太在路上躺着。(3)证人齐XX证言,当天其和儿子乘坐豫x号客车走到北流桥时,一辆货车由后面超车时与其乘坐的客车相撞,客车掉入河中,后其感到脖子疼痛难忍、其儿子头部受伤,与司机说了后到王敬屯卫生院治疗。3、被告人冯某供述,2011年1月22日11时多,其持B2驾驶证驾驶豫x号罐车行驶至北流桥时,其前面同方向一辆中巴车正从一辆人力三轮车左侧超车,中巴车还没完全超过时其从右侧超三轮车但撞住了三轮车的右侧,其赶紧向左打方向又擦住三轮车和中巴车,都掉入路左侧的河里了,其和跟车的郭XX游上岸后因害怕就回家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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