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与李XX在林州市X镇火车站大力搬运公司宿舍内喝罢酒后,因故发生争执、殴打,被告人李某戊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李XX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戊于2011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戊庭审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