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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彭某某、刘某戊与张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系死者朱某富之妻。

原告朱某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系死者朱某富之子。

原告朱某丁,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系死者朱某富之女。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务农,系死者朱某富之母。

原告刘某戊,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系死者朱某富之外祖母。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余山,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赖昆梁、钟某,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路X号江畔翠榕居D栋。

负责人刘某庚,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彭某某、刘某戊诉被告张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朱某丁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赖昆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彭某某、刘某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己驾驶赣x号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险)与朱某富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在323国道大余黄龙上排路段相撞,造成朱某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9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据此,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031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彭某某、刘某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朱某富的尸体已火化。

3、死者朱某富的劳动合同书1份2页、厂牌1份、工资清单1份2页,证明死者朱某富生前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

4、江西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目的同上。

5、住宿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住宿费用。

6、餐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用餐费用。

7、交通费发票52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8、证明4份,证明死者朱某富生前所需抚养的人为彭某某(系朱某富的母亲)和刘某戊(系周某某的外祖母)。

9、死亡证明信1份,证明死者朱某富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10、证明2份,证明原告方一家从其子考入大余中学后(2008年开始)均在大余县城居住。

被告张某己辩称:我与原告方之间已就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我已履行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另外,我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剩余赔偿款我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无须支付任何某偿费用。

被告张某己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赣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方已和被告张某己达成赔偿协议。

3、收据1张,证明被告张某己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0000元。

4、车辆营运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已依法取得营运资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B85746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也发生这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但我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费用有异议,理由如下:1、因为死者朱某富是农业户口,所以我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2、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我认为这几项赔偿项目中均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因此,我希望法庭能将不合理的部分依法扣除。3、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认为被抚养人彭某某有几个子女,只由其中两个儿子朱某财和死者朱某富负担她的赡养费用无法律依据,如果彭某某的另外一个儿子朱某贵不承担赡养义务,则必须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另外,彭某某的女儿也应承担赡养义务;被抚养人刘某戊系死者朱某富妻子的外祖母,且刘某戊有子女,因此,要求死者朱某富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综上,我认为死者朱某富的被抚养人只有彭某某一人,而且彭某某的赡养费用也应由死者朱某富与他的几个兄弟姐妹平均分担。4、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我认为不应支持;5、关于车辆损失费用,我认为原告方应提供发票,如原告方提供不了发票,我公司只同意赔偿500元,而且还应扣除6个点的税;6、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因被告张某己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在理赔时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先乘70%再乘85%,这些在保险条款中都有约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1份2页,证明赣x

车的保险情况,以及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免赔。

2、保险条款1份2页,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张某己进行理赔,若被告张某己未投保不计免赔,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5%。

经法庭质证,被告张某己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1—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词,需要由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1、2、X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死者朱某富的劳动合同并非原件,且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也有疑异,另外,还认为死者朱某富的工资证明应由用工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盖公章是行政人事专用章,与所写的江西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不符,从两证明的出具时间上看,死者朱某富出现两个身份证号码,证据内容存在造假的可能;对原告的第5、6、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过高,同时他还认为原告朱某丁的交通费不应按飞机票的标准计算,而应按火车票的标准计算,另外,蓝红平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X组证据中的第1张证明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彭某某有几个子女,只由其中的两个儿子朱某财和死者朱某富负担她的赡养费用无法律依据,如果彭某某的另外一个儿子朱某贵不承担赡养义务,则必须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朱某贵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另外,彭某某的女儿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对原告第X组证据中的第2张证明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刘某戊系死者朱某富妻子的外祖母,且刘某戊有子女,因此,要求死者朱某富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第X组证据中的第3张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彭某某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对第X组证据中的第4张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词,需要由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方对被告张某己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己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己应提交合同书原件;对第2、3、X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X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

原告方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第X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认为保险单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

被告张某己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其中第3、4、X组证据,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这X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即可以证明死者朱某富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04年起就在江西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子朱某丙在大余中学就读,其妻周某某在县城打工并照顾小孩的生活起居,因此,对原告的第3、4、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5、X组证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且其中有19张交通费票据系无地无号票据(共计48元),因此,本院对这组证据中的19张无地无号票据不予确认,剩余交通费票据本院均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第2张证明,因刘某戊不属死者朱某富法定被抚养人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第X组证据中的第1、3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这2份证明系由大余县X镇人民政府、青龙镇派出所、青龙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并能证明彭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朱某富的弟弟朱某贵为无劳动能力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某己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第X组证据因被告张某己车辆投保的“神行车第三人责任险”系商业保险,相关条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赣x因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免赔,商业险免赔15!”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5时01分,被告张某己驾驶赣x号货车沿323国道从大余县城往黄龙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大余县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占道行驶由朱某富驾驶的赣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9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张某己于2010年12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己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0000元,此款被告张某己已于2010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收款人为原告周某某。

另查明,被告张某己所有的赣x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0年3月30日(属于保险期内),该车的强制险与商业险均由赣x变更为赣x,但保险信息没有变更。被告张某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中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张某己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张某己所投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己忽视行车安全,驾驶货车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死者朱某富驾驶摩托车时也存在忽视交通安全的行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大余县交警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朱某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酌定死者朱某富与被告张某己按三、七开负担该事故责任。对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19张为无效票据,因此,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484元(即2532元-48元=2484元)。对原告方提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产生餐费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某戊不属于法定被抚养人范围,因此本院只对彭某某的生活费进行处理,即3532.66元/年×5年÷2人=8832元。对原告方提出的修理费,因无正式发票,所以本院确认修理费按保险公司自认的计算,即500元×(1-6)=470元。关于原告方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被告张某己与朱某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某富死亡,被告张某己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朱某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者朱某富系农业户口,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X号],农村居民需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能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死者朱某富从2004年起就在江西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且一直在县城居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朱某富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符合该规定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朱某富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因2010年江西统计局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标准已出台,向本院提出增加19525.80元的诉讼请求,但本院认为,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本院尚未收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统计数据。据此,对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原告方因朱某富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058元×6个月=12348元;(2)死亡赔偿金:14022元/年×20年=280440元;(3)误工费:40元/人×10人×2天=800元;(4)住宿费550元;(5)交通费248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832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修理费470元。以上费用共计3219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告张某己驾驶的赣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朱某富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规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张某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彭某某因朱某富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累加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彭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即(321924-110000)×70×85=211924×70×85=126095元。剩余的各项合理损失,即X-X-X=85829元,由被告张某己承担70%,即人民币60080元,由原告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彭某某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25749元。因原告方与被告张某己已签订协议书,表示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偿范围之外,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方放弃其他民事赔偿,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彭某某因朱某富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3609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显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有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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