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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因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95年,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系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住(略)。

原告吴某甲因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3月28日17时许,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禹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河大街南段,与行人吴某甲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吴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已发生了,我对事实无异议,但我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将近4000元。且我父亲也在郑州住院,家里的经济条件不好,我愿意找个工作挣钱,慢慢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禹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一日清单各1份;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4、诊断证明书、出院指导、出院证各1份;5、护某人员吴某乙、李XX身份玉证复印件及北京市暂住证各1份。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证据2医疗费票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审查后认为:一日清单(汇总)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反映病人用药情况的汇总,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禹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河大街南段,与行人吴某甲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当即将吴某甲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452.34元,于2011年4月9日出院,出院指导及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出院后左踝部石膏固定3周。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吴某甲垫付医疗费38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吴某甲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吴某甲属在校学生,尚无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其当庭主张的误学损失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某期限及护某的计算问题,因其出院指导及出院医嘱均注明原告出院后左踝部需石膏外固定3周,在这期间原告的生活尚不能自理,故其护某期限应为34天(住院13天+出院后石膏外固定21天)。因原告当庭请求其护某按1人护某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5452.34元;2、护某1489.11元(x元÷365天×34天);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4、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7721.45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3800元医疗费,剩余3921.4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3921.4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50元,被告李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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