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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禹州市如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如意矿山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如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禹州市如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如意矿山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意矿山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如意矿山公司、刘某在禹州市银行账户的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205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如意矿山公司在中国银行禹州支行的存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整,约定使用期限为5个月,期满后被告还款5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如意矿山公司、刘某缺席无答某。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主张有何事实依据,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如意矿山公司、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如意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刘某以如意矿山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借款42万元,月息2分,如意矿山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期满后被告如意矿山公司偿还5万元,下余37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赵某依约将42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如意矿山公司使用,被告如意矿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如意矿山公司应负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如意矿山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37万元,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如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所欠原告赵某的借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本案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共计8700元由被告禹州市如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禹州市如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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