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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上诉人范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李兰友,被上诉人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范某丙找到被告范某甲说他在包工砖厂没法干了,要求退伙,让被告范某甲再找个有钱的再合伙干,欠条当时是范某丙和杨XX两人总投资款18.85万元,减去从任XX处5.432万元和老淮9200元,以及被告从原告处领的砖款x元和原告亏损的x元,而得到的欠条上的钱数,当时范某甲说好如果继续干就每年付范某丙2万元砖,欠条最后一句“砖机不干欠条不算”划痕,因经淮滨县法院技术科多方联系,无法鉴定是原告还是被告所划。另外,被告范某甲承认经其手砖机卖了二万多元,运输车卖了三、四万元,并经其手生产二万砖;原告范某丙承认经范XX从中调和,他要求三、五万元就算啦,范XX调解说一万多元,他没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范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附条件的,因所附条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灭失情形,故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丙欠款x元。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

范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欠条在范某丙处保管,欠条上所附条件被划掉,原审依据有瑕疵的欠条,判决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伙人杨XX授权被上诉人范某丙全权处分自已的合伙事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杨金明合伙经营砖场,杨XX授权被上诉人范某丙全权处分自已的合伙事宜。散伙后,砖场由上诉人范某甲经营,经结算,上诉人范某甲给被上诉人范某丙出具一张欠条。上诉人范某甲经营期间,没有征得被上诉人范某丙同意,将砖机等生产工具卖掉,使砖场停业,从而故意成就了欠条上被划掉的所附条件。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范某甲给付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某甲称原审依据有瑕疵的欠条,判决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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