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王某某、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侯某某驾驶被告秦某某所有的豫x两轮摩托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3700元(x元/天÷365天×100天)、护理费851元(x元/天÷365天×23天x元/天÷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交通费248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45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1、2010年5月18日,被告秦某某没有借车给二被告;2、原告受伤与被告秦某某没有因果关系。所以,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愿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辩称:王某某借饭店老板的摩托车送侯某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侯某某不是本案的肇事司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公正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侯某某的不合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肇事司机驾驶被告秦某某的豫x二轮摩托车沿荥阳至马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村X村配电房北124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受伤。
2010年6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造成的。肇事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09年11月4日,即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L1椎体骨折;3、L1、3横突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25元。
2009年11月28日,该院为张某某出具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夫郝新合护理,郝新合系农村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27日,该所作出郑大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波及左胫骨远端关节面,符合10级。张某某支付该所鉴定费1140元。
张某某提交荥阳市木楼薛氏正骨诊所票据2份,主张医疗费1010元;荥阳市X村卫生院票据3份,主张医疗费90.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票据1份,主张医疗费140元;荥阳市医药公司高村药店票据2份,主张医疗费54元;荥阳市京城办汜河社区卫生服务站393元,共计1687.3元。
另查明:秦某某系豫x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侯某某饮酒后借用摩托车,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不保护现场;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王某某、侯某某相互推诿,互不承认肇事司机,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司机承担本次的全部责任。在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作为豫x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将该车借给酒后王某某使用,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5元,有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687.3元,因未提交门诊病历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851元(x元/年÷365天×23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345元(15元/天×23天)、230元(10元/天×23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和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4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5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15元。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65元,被告王某某、侯某某承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