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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曾用名吉X、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系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系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夜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甲伙同张玉杰、王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X镇“马某烧烤涮锅城”喝酒期间与同在该处吃饭的高某戊、高某乙、高某乙等人,因被告人吉某某向高某戊同桌的胡某某劝酒发生争吵,经人劝解后平息。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甲和张玉杰、王某丙等人结账后离开,行至烧烤城大门外时,四人感到窝火又返回烧烤城内,对高某戊、高某乙、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某某、高某乙、高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因外伤致左胸血气胸,其损伤已构成轻伤;高某戊、高某乙的损伤分别为右上臂创口长1cm,头部创口长3cm,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高某戊、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胡某某、王某丁、李某、朱某某、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雷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逃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赵明霞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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