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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街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玉发大道南段与310国道交叉口南200米。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该院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X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从部队复员后被分配至原荥阳市X镇卫生院从事卫生防疫工作,1992年任该院副院长职务。1994年,原告被借调至荥阳市卫生局工作,其工资仍由原单位发放。2004年5月,由于行政区域的变更,荥阳市X镇卫生院变更为郑州市X街区X镇卫生院后,但原告仍在荥阳市卫生院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发放至2004年12月份。2005年1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于2005年2月5日以原告长期不到本院上班为由,作出峡卫(2005)X号文件,以通知的形式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文件载明抄报区卫生局、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并于2005年2月18日上报郑州市X街区社会保险中心,停止原告的社会保险,该中心已于当月24日予以审核。2005年11月,原告任荥阳市汜水卫生院院长。2006年2月26日,中共荥阳市卫生局委员会、荥阳市卫生局作出荥卫(2006)X号文件,决定免去原告荥阳市汜水卫生院院长职务,同时决定原告任荥阳市高山卫生院院长。2008年4月,原告在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防疫保健站任站长,当年11月后,原告在荥阳索河社区服务中心工作至今。被告于2005年1月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在荥阳市卫生系统工作期间,工资由荥阳市卫生局发放。2009年6月16日,郑州市X街区卫生局将被告于2005年2月5日作出的峡卫(2005)X号文件交与荥阳市卫生局。原告自称于2009年6月16日从荥阳市卫生局处得知自己已被郑州市X街区X镇卫生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峡卫(2005)X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恢复其工作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以峡卫(2005)X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行政区域变更前系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单位之间的借调,工资仍由被借调单位发放,在此期间,原告与原荥阳市X镇卫生院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行政区域变更后,由于借调单位即荥阳市卫生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应当及时、主动回至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却仍在荥阳市卫生局工作,为此,被告于2005年1月停发其工资,且于当年2月5日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停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又未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并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及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等,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同时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停发工资、按自动离职和停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决定后,为荥阳市卫生系统提供劳动、接受职务任命并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因而应当认为原告已与其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超时效为由驳回诉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文件,尽管从时间上看是2005年2月作出的,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该文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是在2009年6月从荥阳市卫生局处得知此文件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09年6月开始计算,故不超时效。行政区划变更并不意味着借调关系结束,在行政区划变更后,借调单位和被借调单位应当对上诉人的工作去向及工作交接作出及时协调处理,但时至今日,上诉人从未接到任何通知,上诉人每次找领导反映时,得到的答复也总是要上诉人安心工作,正在协调此事。原审法院不能以行政区划变更后借调单位与被借调单位无隶属关系和社会保险及工资问题推定上诉人知道劳动争议发生。社会养老保险停办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无处得知。借调期间的工资是借调单位划拨给被借调单位,由被借调单位再支付给上诉人,行政区划变更后工资无法划拨,直接由借调单位支付也是合理的,上诉人也无法从所谓停发工资中得知劳动合同解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与荥阳市卫生系统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由于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属卫生系统,卫生系统是事业单位,上诉人的人事编制在被上诉人处,因此是无法与荥阳市卫生系统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长达数年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在1994年就借调到荥阳市卫生局工作,在借调期间的工作就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而单位均未通知过上诉人回去工作。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被确认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X镇卫生院辩称,上诉人所述我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送达本人一说,与事实不符。我院从2004年5月整体划归上街区时,就多次派人当面通知上诉人回单位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05年2月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作出该决定后,又多次当面告知并送达通知书,但上诉人就是不予理睬,张某某早已知道自己被开除一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行政区域变更前系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单位之间的借调,工资仍由被借调单位发放,在此期间,上诉人与原荥阳市X镇卫生院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行政区域变更后,由于借调单位即荥阳市卫生局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应当及时、主动回到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却仍在荥阳市卫生局工作,为此,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停发其工资,且于当年2月5日作出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停止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又未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并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及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0年3月1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停发工资、按自动离职和停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决定后,为荥阳市卫生系统提供劳动、接受职务任命并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应当认为上诉人已与其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贾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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