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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韩某、郑州普纳森畜牧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商丘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普纳森畜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韩某、郑州普纳森畜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纳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告普纳森药业法定代表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韩某现金两万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2008年3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韩某承诺:三个月内付给原告x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且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分文未付。原告于2009年7月份将被告韩某诉至贵院,2009年9月份开庭时,被告普纳森公司提出欠款是其所欠,原告遂撤回起诉,现将二被告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自己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是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同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普纳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自己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被告韩某向原告沈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贰万零三佰柒拾壹元整,按银行同期利息付款,三月内付清,韩某”。在欠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

2009年9月20日,第二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经理代表我公司为沈某甲出具欠条x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债务与其本人无关。

本次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坚持认为该欠款系被告韩某所欠,与被告普纳森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在欠条上明确注明偿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其在欠款偿还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长期托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在欠条上仅注明“按银行同期利息付款”,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的,可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时间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韩某辩称,自己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是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同事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韩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普纳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自己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甲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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