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2月2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乙无证驾驶从张掖市流主车汽车租赁中心租赁的甘x号现代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花公路X公里+800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道路X路基,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何某乙及车内乘坐的李某丁、李某己、王某戊、刘某、缪某受伤,缪某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刘某均不做伤势伤残鉴定,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缪某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庭主持调解,与被告人何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乙赔偿被害人缪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刘某、薛某、程某、朱某庚、何某辛、朱某壬、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张掖市疾控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何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己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心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