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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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汪某某,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于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向被害人岑××、杜×谎称投资其哥哥刘某某所在公司的订单业务,并许以高额利息,从而以借款的名义分别骗得岑××人民币350,000元、杜×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刘××还以买房及装修为名骗取被害人涂××钱款人民币123,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13,000元均被被告人刘××用于购买彩票,现已无法追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岑××、杜×、涂××的陈述,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工作情况》、调取的刘××购买彩票记账本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提出本案系一般借贷关系;辩护人提出刘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刘某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于2009年6月19日、9月16日,向被害人岑××谎称投资其哥哥刘某某所在公司的订单业务,并许以高额利息,从而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岑××处骗得岑用周某娟银行账户汇给刘××的钱款人民币150,000、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2、被告人刘××于2009年11月25日,以同样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杜×的信任,从而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杜×处骗得杜从银行账户汇给刘××的钱款人民币140,000元。

3、被告人刘××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间,向被害人涂××谎称购买房屋及装修,从而以借款的名义骗得涂人民币123,000元。

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613,000元均被被告人刘××用于购买彩票,现均已无法追回。

被告人刘××于2010年5月9日在本市X路X号东方网点内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岑××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

2、被害人杜×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活期历史明细;

3、被害人涂××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刘××发给涂的短信;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调取的刘××购买彩票记账本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

6、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部分供述。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明知向他人“借”取巨额钱款购买彩票且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仍虚构了投资及买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故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陆宗兴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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