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邢xx(兼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朱xx、邢xx诉被告翁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邢xx、被告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邢x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在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北窗台下安装空调一台,对被告无影响,但被告要求原告移机,后因安全因素未能移机,为此,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解决,但遭被告拒绝。在原告与房屋物业部门协商移机事宜期间,被告在原、被告房屋的X号门口处张贴多张带有威胁、恐吓的大字报,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张贴大字报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作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翁xx辩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为此,被告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原告移机,但原告拖延四个月仍未能移机,故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在双方房屋的X号门的玻璃处张贴告示一份,要求原告15天内解决移机问题。次日,原告回复告示一份,同月5、6日被告各张贴告示一份,目的系解决空调移机问题,告示内容未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威胁、恐吓,亦没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房屋上、下相邻,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2010年1月,原告在其房屋北窗台下安装空调室外机一台,被告认为该空调室外机对被告居住产生影响,为此,被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原告移机,后原告因故未能移机。2010年4月2日,被告在双方房屋的X号门的玻璃上张贴了针对原告的告诫一份,表示原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对被告的生活产生影响,要求原告在15天内进行移机,如未能移机,被告将采取行动。同月4日原告将回复一份由当地物业公司转交被告,该函陈述了空调外机未能移机的原因系房屋的墙体原因造成。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的妻子在楼道里大吵大闹,影响邻居休息,事后原告也表示谅解,现被告采用不理智的处理方式解决纠纷,原告保留诉讼权利。同月5日被告在双方房屋的X号门的玻璃上又张贴了告示一份,该告示中有“你们这对男女,到底懂不懂可耻两个二字,从小吃的是什么思维怎么会与众不同真让人叹息!像你们这种素质的人,跑到哪里都是一场灾难的开始,难道不想给女儿积点德吗”等字样。同月6日,被告又在该处张贴了函一份,表示要让邻里们了解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指责原告搭建的阳光棚对被告造成妨碍。因原、被告未能解决双方的相邻纠纷,遂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张贴的告示内容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攻击,并造成了身心伤害,故坚持其诉请;被告认为其行为是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2010年4月2日、4月5日、4月6日告示三份、照片,被告提供的原告4月4日复函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为原告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发生纠纷,被告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采用了在双方房屋的X号门处张贴告示的方法以解决双方的纠纷,且用词过激,被告的行为不妥,但该行为并未造成社会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原告的人格尊严未受到贬低,也未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需指出,虽然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权,但被告的上述行为有失文明,对此,被告应从本次事件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避免今后发生类似事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朱xx、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