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钟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钟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向原告下属的停弦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息为10.695‰,约定于2006年6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偿,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04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9日),本息合计x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息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向原告下属的停弦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息为10.695‰,约定于2006年6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偿,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04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9日),本息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⒈(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⒉№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⒊利息计算表一份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704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9日),本息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72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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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