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酗酒、嗜赌,现双方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xxx辩称:原、被告感情还是好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x系同事交友,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0x年x月,双方举行仪式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居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交友、自由恋爱,彼此之间应该相互非常了解,相信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两个来自不同家庭的成年人,婚后生活在一起,必定需要较长时间的磨合,这就需要双方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而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家庭的稳定和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要求与被告x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xx、被告x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员姚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