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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2009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许昌市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院内实验楼A楼二楼,准备用撬杠撬门实施盗窃时,被该校保卫处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现,董某某为了逃跑,持撬杠将赵某某头部打伤,后董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许昌市经济开发区X村家属院,将华某某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600元自肥。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拍照,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历史材料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同时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抢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董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董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董某某因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并考虑其法定的从轻、从重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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