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勤,女,1952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从200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2月2日,共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2009年5月,原告患病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从未约定婚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x元款,至于原告手中的x元欠条的来历,是这样的:2008年2月初,因被告开三轮车不小心,将原告的手致伤,到家后原告生气、不吃饭,连闹两天,并对被告说,要想和原告再生活下去,拿五万元保证金,或者打x元欠条,无耐之下被告顺便用铅笔在笔记本上给原告打了一张x元的条据。被告不但没有借原告款,相反,被告还借给原告的孩子八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款x元,该x元是否应当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就是开玩笑而打的,被告并没有借原告款。2、被告记录的还外债的清单,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用向。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这是与原告结婚前被告记录的偿还外债的清单。3、原告的退休证、工资本,证明原告是退休职工,有收入。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4、原告申请证人晁爱社、张海波、张海涛到庭作证,证人晁爱社证明2003年至2007年原告借其款x元,证人张海波证明,2005年至2006年原告向其借款x元,证人张海涛证明2005年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三证人并证明所借款后来原告均已偿还。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原告从未向证人借过款,即使借款是真的,也都偿还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围绕焦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称该结婚证是在林召乡民政所办理的。原告对结婚证有异议,质证称,原告从未和被告去办过结婚登记,结婚证是假的。2、2008年4月3日田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黄某禄款x元,给原告儿子买车用了。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系复印件,黄某禄也未到庭作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结婚证号为X号的登记档案存根中男女双方为其他人、并非原、被告双方;且在温县民政局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档案。原告对该两份证明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证明有异议,质证称,温县民政局没有档案,不能证明结婚证就是假的。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记录的还外债的清单、原告的退休证、工资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温县民政局的证明,因该两份证明确系温县民政局在查阅档案后所出具,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晁爱社、张海波、张海涛到庭所作证言,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因该三证人均系原告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予以否认,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温县民政局有关婚姻登记档案予以反驳,因该结婚证与温县民政局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抵触,本案不能确定该结婚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结婚证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3日被告给黄某禄出具的借条,原告有异议,因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借条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7月25日,原告杨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2月2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杨某某拾万元钱。2009年5月,原告有病住院。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出院后,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并以被告借其有款未还为由,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某某借原告杨某某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有款,该欠条是为了哄原告高兴而顺便出具的,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予以否认,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予以反驳,因原、被告是否系合法夫妻关系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某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