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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广场南侧李先生加州牛肉面馆附近,趁被害人闫xx躺在地上休息之机,将被害人闫xx放在裤子右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060元)盗走。后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潘xx、马xx、安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闫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0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和受过劳动教养,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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