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私教课程协议》,因教练不能按该协议执教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私教课程费人民币8,400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6日前返还原告吕某私教课程费人民币84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吕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该款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6日前给付原告吕某)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张"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