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0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钢锯、螺丝刀到渑池县蓝天通讯门市,用钢锯将该门市门锁锯开后入室,盗走柜台内的13部手机及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13部手机价值364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7部(价值2145元),被告人刘某甲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乙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以及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群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