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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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系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酒后驾驶小轿车,碰撞公路上的行人王某、赵某某后即驾车逃逸,事故造成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王某系在这起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为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不是酒后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同时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玲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乙酒后驾驶桂x小轿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970公里+400米处,碰撞公路上的行人王某、赵某某后即驾车逃逸,事故造成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王某系在这起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人民币x元损失、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500元的损失、并提供了人民币x元的担保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甘某某、邓某、满某某、胡某丙、何某某、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公安机关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鉴定书、病程记录、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结论、车辆检验报告、司法检验报告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损失票据、收条、担保保证金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且驾车逃逸,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酒后驾驶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系酒后驾驶,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请证人陈某玲出庭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在案发前没有喝酒,但该证人与被告人是朋友,其证言证明效力小于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的效力,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部分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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