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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闫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所供的粘土存在质量问题,该粘土加工出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被用户拒收,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将不合格的粘土退回原告。

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关系,2008年3月12日、和同年3月13日原告两次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粘土,被告收到货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事后被告未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的粘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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