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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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犯滥用职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大专文化,系宁明县X乡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办证员,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宁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某,系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凌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某于2004年至2005年在宁明县X乡计生办负责办理二孩生育证审批工作期间,不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明知申请生育证的夫妇不符合申请二孩生育证的条件,仍按照时任主任农某乙(已判刑)的指示更改女方年龄满28周某,并代村委经办人签字,然后审批呈报给上级部门办理二孩生育证。其中第一孩为女孩,生育第一女孩后间隔未满4周某或女方年龄未满28周某的夫妇有农某丙、高朝珍等8对夫妇。被告人由于不认真履行职责,超越职责审批二孩《生育证》,导致上述夫妇均已生育二孩的严重后果,并造成社会抚养费流失7680元,致使基本国策受到严重影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在按时任主任农某乙(已判刑)的指使下办理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岑某某在宁明县X乡计生办负责办理二孩生育证审批工作时,未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户口簿、一孩生育情况等材料进行审核,明知申请生育证的夫妇不符合申请二孩生育证的条件,仍按照时任主任农某乙(已判刑)的指示更改女方年龄满28周某,并代村委经办人签字,然后审批呈报给上级部门办理二孩生育证。其中第一孩为女孩,生育第一女孩后间隔未满4周某或女方年龄未满28周某的夫妇有:农某丙、高朝珍;周某、冯小和;郑建雄、郑美珍;何某戊、许彩凤等8对夫妇。被告人由于不认真履行职责,超越职责审批二孩《生育证》,导致上述夫妇均已生育二孩的严重后果,并造成社会抚养费流失7680元,致使基本国策受到严重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岑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二孩生育证存根、申请审批表、户口登记证明证实,黄某玉、农某香夫妇、黄某团、黄某高夫妇、黄某添、卢某壬夫妇、许彩凤、何某戊夫妇、黄某丁、郑_U棉夫妇、郑素珍、郑建雄夫妇、农某丙、高朝珍夫妇、冯小和、周某夫妇对二孩生育证的申请、审批情况及一、二孩出生间隔不满四年,二孩出生时女方不满28周某的事实。

3、宁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黄某玉、农某香夫妇、黄某团、黄某高夫妇、黄某添、卢某壬夫妇、许彩凤、何某戊夫妇、黄某丁、郑_U棉夫妇、郑素珍、郑建雄夫妇、农某丙、高朝珍夫妇、冯小和、周某夫妇应交纳的社会抚养费的金额合计7680元。

4、宁明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黄某玉、农某香夫妇、黄某团、黄某高夫妇、黄某添、卢某壬夫妇、许彩凤、何某戊夫妇、黄某丁、郑_U棉夫妇、郑素珍、郑建雄夫妇、农某丙、高朝珍夫妇、冯小和、周某夫妇均为凭证生育第二孩,没有征收社会抚养费。

5、东安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东安乡计生办2000以来主任、办证员任职情况证实,被告人岑某某从2003年4月至今为东安乡计生办办证员。

6、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东安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岑某某于2002年任东安乡计生办副主任兼统计员,具体工作职责为统计上报计生各类报表、审查、办理一孩证,初审及办理二孩生育证等。

7、申请二孩生育证夫妇自填内容证实,郑喜棉、黄某丁;农某丙、高朝珍;周某、冯小和;郑建雄、郑素珍、何某戊、许彩凤夫妇共5对夫妇及其子女的出生时间与户籍证明相符。

8、证人农某乙证实,其在任东安乡计生办主任期间,农某丙、高朝珍等8对夫妇的二孩生育证申请表是其审核签字盖章上报。其中,农某丙、高朝珍等8对夫妇均不符合申请二孩生育证的条件,按照乡政府、县计生局的要求为提高乡计生率,经其引导、帮助申请人把女方的年龄填够28周某或倒签时间至符合条件后指示办证员岑某某给予这8对夫妇办理二孩生育证。

9、证人周某证实,2004年因其妻子已怀孕,便与何某庚到乡计生办办理二孩生育证,其把情况向计生办一男子讲明并交户口簿给该男子审核后,该男子让其把其妻的年龄往前改才符合要求。过后其就在申请表上把其妻的年龄改为X年X月X日出生,填好表并盖村委公章后交表给该男子便办得二孩准生证了。

10、证人农某丙证实,2004年因其妻子已怀孕,便与农某乙二哥农某天到乡计生办找农某乙办理二孩生育证,其把情况向农某乙讲明后把户口簿交给农某乙审核,农某乙便让农某天帮其填写申请表,并办得二孩准生证。农某乙与其是亲戚关系。

11、证人黄某丁证实,2004年度,其怀孕后到乡计生办办二孩生育证,一女工作人员检验确认其已怀孕,要罚款200元才能办证,其同意了。不久,其把200元交给该女工作人员后就得领二孩生育证了,至于办理什么手续不清楚。

12、证人何某戊证实,2004年1月5日的二孩生育证申请表是其填写的。当时,其妻怀孕后其带上户口簿到乡计生办找农某乙办证,农某乙审核户口簿后说因已怀孕就必须改填其妻的年龄往前推到28周某并要罚款800元。其就在申请表上把其妻的出生日期填为1975年7月2日,户口簿是X年X月X日出生,将800元及申请表交由村文书许均宁帮办证。

13、证人卢某某证实,2004年10月9日卢某壬,黄某添夫妇《二孩生育证》申请表上的村委公章和审核盖章均不是其所为,卢某壬、黄某添夫妇已外出广东打工多年,该夫妇生育有三个孩子。

14、证人黄某己证实,黄某高、黄某团夫妇生育有二个小孩,生育的两个孩子均办理有准生证,黄某高夫妇已到广东打工。

15、证人何某庚证实,2004年9月21日戚日宏、陆小荣夫妇的《二孩生育证》审批表中的村委意见不是其签,其也不得盖章;2003年11月12日周某、冯小和夫妇二孩生育证申请审批表其得签字审批,但不得盖章。其见表上填上的内容是符合申请二孩条件就签字未审核其他材料。

16、证人农某辛证实,黄某高、黄某团;农某丙、高朝珍;农某香、黄某玉;卢某壬、黄某添这四对夫妇二孩生育证申请表中的村委意见栏,不是其审核盖章。

17、证人何某壬证实,2006年至2007年间其在东安包村计生工作期间没有帮他人办理二孩生育证。

18、证人林某某证实,其于2004年8月至今任县计生局副局长,县计生局发放二孩生育证主要审核乡计生办上提交的申请表上的内容,不要求乡计生办提交申请人夫妻双方的户口簿及第一孩的生育情况等,这些材料乡计生办审核就得了。在实际工作中,为提高县的计生率,有些二孩生育申请表中列改日期,使之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而发放准生证,这种做法,局领导是知道的。

19、被告人岑某某供述,其于2003年至今担任东安乡计生办《准生证》办证人员,主要职责是审核一、二孩生育证的申报及统计工作。办理二孩《生育证》的申请条件:凡是户口在农某的已婚夫妇,其生育第一孩是女孩的,在其女儿年满4周某或婴母年满28周某的,即可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办证程序是先由申请人到所在乡计生办领取《二孩生育证》申请表到所在村委会如实填写相关项目,然后得到村委会主要领导签字盖章再向乡计生办呈交申请,后由乡计生办证员送到县计生局,由局办证员经局领导签字审批发证。审核程序是先由申请人提交《二孩生育证》申请表到村委会审核签字盖章,再由申请人将申请表呈乡计生办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审核内容有申请表是否按要求填写、是否有村委会主要领导签字盖章、申请条件是否符合办理规定。戚日宏、陆小荣夫妇、黄某高、黄某团夫妇、郑_U棉、黄某丁夫妇、周某、冯小和夫妇、农某丙、高朝珍夫妇、韦干超、黄某娥夫妇、何某戊、许彩凤夫妇、郑建友、郑素珍夫妇等8对二孩生育证都是其审核经办的。其在审批申请二孩生育证时发现有问题存在,有些夫妇申请二孩生育证时,第一个孩子出生后相隔未满4周某或婴母年龄未满28周某,这些夫妇有条件申请生育二孩生育证的,但当时申请时还不符合申请二孩生育证,这种情况在其审核时是有同意他们申请审批的。这些情况出现都是领导交办即当时担任计生办的主任或负责人,其在担任经办生育证工作以来先后有梁恒武、农某乙、黄某宏是主任或负责人。

2004-2005年期间,其在办理农某丙、高朝珍等8对夫妇申请二孩生育证中,明知以上8对夫妇均不符合申请二孩证的条件,仍按照时任主任农某乙的指示将女方的年龄更改达28周某,并代村委经办人签字后同意上报。主任落款的日期是2003年,实际是2004年办理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目无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二孩《生育证》审批工作中故意违反相关计生法规,逾越职权审批二孩《生育证》,致使不符合申请生育二孩条件的夫妇均已生育二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在按时任主任农某乙(已判刑)的指使下办理的,其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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