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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启伟、刘某某,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鸿达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7日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7日再次作出(200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仍不服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朱启伟、刘某某和鸿达公司的代理人李家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王某某于1994年7月16日与小王某村委会签订了《荒滩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面积为160亩,位于该村南,南至沙河北岸,北至东西堤路,东至南北预制河西5米。原告王某某在该承包地上种植莲菜。被告鸿达纸业公司系生产草浆瓦棱纸企业(非木浆)(原审期间未提供排污许可证,重审时提供了2004-2006年的排放许可证),向大沙河排放了工业污水。2002年由于被告排放的工业污水流进了原告的承包地内造成王某某在上述承包地内种植的莲菜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亩经济损失40万元,并请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保留2003年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主张的300亩中另含有承包人为王某杰合同中的200亩,共按300亩主张,原告称其为隐性承包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鸿达纸业公司称原告在滞洪区内种植莲菜是非法的及自己不是唯一向大沙河排放污水的主体,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鸿达纸业公司认可向大沙河排放了工业污水,加上原告王某某所种植的莲菜死亡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款(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困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鸿达纸业公司负有就免责事由及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王某某所种植的莲菜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鸿达纸业公司未举证予以印证其抗辩理由成立。根据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所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鸿达公司没有违反环境保护的禁止性规定,只要因其排污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每亩损失1333元,符合实际情况,按其承包160亩计算共计x元,应由被告鸿达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另外主张的停止侵权及恢复原状属诉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保留2003年经济损失的权利,认为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就有权起诉,故对该项权利予以准许保留。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乡鸿达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380元。

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鸿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其在2002年1-12月份排污经新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未超标。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原审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7月16日,王某某与延津县X乡X村委会签订荒滩承包合同,期限16年,面积160亩,承包款x元,付款方式:第一次订合同付8000元,第二次付x元,2004年底付清,第三次付x元,2009年底付清。2003年10月15日,王某某以纸业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河水,导致其种植的莲菜2年绝收,要求纸业公司赔偿2002年的经济损失40万元诉至法院,并提供原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尚建濮所作的8份调查笔录,5份村委会的证明,1份新乡市牧野蔬菜批发大市场证明莲菜批发价为0.9-1.20元,3份关于大沙河污染的调查报告,19张照片。8份调查笔录及5份村委会的证明均证明王某某种植的莲菜被纸业公司排放的污水全呛死了。3份调查报告证明大沙河里的污染源是纸业公司排放的。纸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新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水分析报告11份,采样时间2002年1月18日、3月19日、4月8日、5月16日、6月17日、7月11日、8月5日、9月10日、10月15日、11月20日、12月10日,结论均不超标。2003年11月20日,纸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2004年元月6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到新乡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鉴定纸业公司排放的水是否对王某某莲菜坑内的莲菜造成损害。新乡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分析结果报告单载明委托单位:延津县人民法院,样品类型:信访。编号:贾堤桥西、大沙河北第一莲坑。样品名称:废水,采样时间:2003年1月14日,x/L284氨氮mg/L14.1。贾堤桥西、大沙河北第二莲坑:废水,2003年1月14日,x/L122氨氮0.89。大沙河:废水,2003年1月14日,x/L110,氨氮23.2。贾堤桥东,大沙河北第一莲坑:废水,2003年1月14日,x/L110,氨氮0.20。2004年6月7日,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分析结果报告单的采样时间更正为2004年1月14日,监测站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纸业公司排污口取样,系自行采样。该鉴定报告未对鸿达公司排放的污水是否对王某某种植的莲菜造成损害作出鉴定结论。

另查明:《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明确规定了化学需氧量(COD)的标准值是x/L。

本院二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应证明加害人有污染行为以及损害的事实。王某某以鸿达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大沙河水,导致其所种莲菜绝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提供损害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鸿达公司提供新乡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水分析报告单11份,证明自己在2002年期间排放的废水不超过国家标准。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新乡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予以鉴定,但监测站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纸业公司排污口取样,系自行采样,且所检测的数据均不超过国家标准,该报告对纸业公司排放的污水是否对王某某种植的莲菜造成损害也未作出鉴定结论。故王某某主张其种植的莲菜死亡,要求纸业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6年6月17日(200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费用180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了被申诉人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排污行为的存在,自己原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二审判决仅以系证人证言否定证据的效力与法无据。被申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将没有鉴定结论作为被申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污染企业只要有排污行为且不能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鸿达公司辩称,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且不超标,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不存在任何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并且莲藕本身对水质要求不严,且其生长发育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王某某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决。

王某某在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有:证人王××、王×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在大沙河种莲藕,受污染。

鸿达公司对王某某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王某某损失的客观存在。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水污染侵权纠纷。此类纠纷具有纠纷主体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侵权行为过程的缓慢性、潜伏性以及损害后果的公害性等特点。该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四个要件:1、原告受到环境污染侵权损害;2、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3、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污染行为有因果关系;4、被告的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结合本案,王某某作为原告对其受到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第一项是认定企业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王某某以鸿达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大沙河水,导致其所种莲菜绝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提供损害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王某某在原审起诉时称其是“1994年起开始种植莲藕,但由于被告排放的污水污染了河水,导致其莲藕绝收。要求赔偿2002年的损失40万元”。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10月16日。在这中间其并未采取措施如现场公证等方法将有关证据固定下来。故王某某主张其遭受了环境污染侵权损害没有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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