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的床垫,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下欠x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床垫是卖给夏邑县孔祖大酒店的,自己只是介绍人,另外原告的床垫也有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床垫款x元,落款人张某乙。
原告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此欠条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代理人对常金荣的调查笔录一份。常金荣证明张某乙、张某甲给孔祖大酒店送床垫约90个,质量不好,张某甲一直没有对床垫进行维修。
被告证明原告是卖给夏邑县孔祖大酒店的床垫,自己只是介绍人。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床垫后让原告送到孔祖大酒店,自己与孔祖大酒店没有任何关系。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常金荣的证言,常金荣没有出庭作证,其只是证明张某甲将床垫送到孔祖大酒店的事实,并没有证明原告与孔祖大酒店之间的关系。其他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小。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被告张某乙购买原告张某甲的床垫,下欠x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因购买床垫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解自己只是介绍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郭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