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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4月19日0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4月5日18时许驾驶豫x号小客车从商城县X乡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商城县X村路段处,与异向郑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郑XX手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某协议,被告人章某共赔偿被害人郑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冯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台合一”报警登记表、调某、收条及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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