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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暂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商城县X镇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陶家河桥头时,与异向洪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当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x/x,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袁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9.92mg/x。公诉机关认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商城县X镇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陶家河桥头时,与异向洪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当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x/x,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袁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9.92mg/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2011年5月13日我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车速比较快,刚进陶家河桥头,路南花池子里冲出一辆摩托车。太突然了,我没有让掉,两车就撞上了,我就摔倒了。我不知道谁报案,后来就到医院了。出事之后我的右脚和我的嘴都伤了,我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去了。直到6月15日才从武汉回来。我休息两天到交警大队来的。我当天中午在家喝了4小杯白酒,估计有6-7两酒,还有两瓶啤酒。我摩托车没有驾驶证和牌照。我知道酒后不能开车。

2、证人洪XX证明:2011年5月13日14:30许,我骑车送小孩到二完小上学,发生交通事故。我骑的是我家里的48型两轮摩托车,没有牌。当时车上三个人,我骑车带两个小孩,车没有保险。没有驾驶证。当时我骑摩托车在陶家河东侧路南花池子里面出来,我是从花池子中间左拐上公路,刚走两三米远,对面来一辆摩托车和我相撞了。当时走路的人报案,我们三个都伤了。车在路南边碰上的,对方车前轮碰到我我车保险杠上。对方是一个男的骑车,没有带头盔,出事之后我闻到对方酒精味比较重。

3、证人周XX证明:袁某是我丈夫,袁某当时发生事故打电话给我到现场去的。袁某当天中午在家里吃的饭,喝了两瓶啤酒,喝了两小杯白酒,估计有三四两白酒。

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主体身份。(2)案发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接警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袁某没有驾驶证。(4)驾驶路线图证明:袁某危险驾驶的路线情况。

5、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

从袁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9.92mg/x。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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