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蓝雪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上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蓝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包装公司)、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实业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上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雪包装公司、蓝雪实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上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安合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办公、生产区、门卫治安秩序,特委托被告为原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标准为按原告的保卫规章制度执行。服务期内被告发生安全问题,其后果由被告承担。2008年3月21日早上六时左右,被告派保安张顺法在门卫值班,其未能严格按照门卫管理制度进行出入登记,导致无关人员彭如一进入厂区生产区域,最终导致彭如一掉进原告的电梯坑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赔偿彭如一亲属共计x.8元。被告的失职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辩称,一,蓝雪包装公司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保安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是为蓝雪实业公司服务,并由其支付费用。蓝雪包装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更不是适格原告,其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蓝雪实业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中没有损失,其请求同样不能成立。三,诉状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保安人员是答辩人所派,但日常工作由蓝雪实业公司管理。彭如一不是无关人员,其进入厂区生产区域是有客观原因的。厂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不是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彭如一发生事故不在保安的服务范围,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彭如一发生安全事故是蓝雪包装公司违反《保安合同》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对生产区域内的危险设施,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并且吊运物品严重违章所造成的。其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阳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蓝雪实业公司(甲方)于2008年签订《保安合同》。主要约定,期限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乙方负责甲方门卫站岗、值勤、日常登记、门口治安秩序管理、厂内财产安全、生产厂区及门卫值班值勤、出入物品验收检查工作,接受甲方安排其他临时性保安任务;按《保卫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保安服务人员11名,每人每月服务费650元,每月7150元,年费用x元;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月底乙方出结算工资收据,经甲方审核后,次月10日前转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按照甲方的各项服务规章制度,积极主动开展工作,保证服务范围内的利益不受损害;坚守岗位,不得缺席,服从甲方保卫处统一安排,不得发生自盗、联盗,若被盗原则上经济赔偿;若乙方失职造成甲方利益受重大损害,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建议乙方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保安员属甲、乙方双方共同领导,发生事件,双方积极配合处理;合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否则违约者赔偿对方合同价款全年费用20%的违约金;如甲方连续两个月拖欠乙方工资,乙方可从第二个月起追加上月工资额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撤岗,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服务期内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保安门卫管理制度》第三条:对来客人员,严格控制外来无关人员进入公司院内,对外来办事、联系业务的询明来意。对确需进厂的,门卫保安应给对应部门联系,经对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厂,严禁小孩或带小孩入厂。合同生效后在履行中,被告看守的是三个大门,其中一个大门是原告蓝雪包装公司。2008年3月21日凌晨6时左右,厂外人彭如一到蓝雪包装公司找在该公司上班的儿媳妇,在路过厂区时掉进该厂的电梯坑里。后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至4月29日出院,5月11日因脑出血死亡,住院花费x.78元。彭如一死亡后其继承人与蓝雪包装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蓝雪包装公司承担25%的责任,赔偿彭如一各项损失合计x.18元的x.8元。判决后,二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蓝雪实业公司与被告上阳物业公司签订的保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该公司的门卫站岗登记、厂内财产安全,生产区、门卫值班及出入物品查验等工作。原告蓝雪包装公司与被告上阳物业公司虽无合同关系,但被告服务看守的是三个门口,其中有一门口为蓝雪包装公司的,事实上形成互有联系的关系。由于被告的人员疏于履责,导致外来人员进入蓝雪包装公司的厂区,掉入电梯坑致伤住院治疗后死亡的损害赔偿结果的发生并诉讼,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被告虽无过错,但该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给予蓝雪包装公司一定的补偿,其标准参照业已生效的判决确认蓝雪包装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和补偿数额按10%计算,故原告蓝雪包装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蓝雪包装公司7584.6元。
二、原告蓝雪包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蓝雪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蓝雪实业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