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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北京市瑞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x普林斯顿北哈里逊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j•舒曼,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余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切迟•杜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赖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切迟•杜威有限公司不服(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于2001年11月27日对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1、切迟•杜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RM&x及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握手的手臂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达到驰名的程度。2、切迟•杜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具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切迟•杜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和二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切迟•杜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广州美达多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简称美达多公司)具有一贯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由此可以推定美达多公司是在知悉引证商标一、二的情况下,申请了被异议商标等一系列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余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标志的图形来源于美达多公司注册的手锤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不具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切迟•杜威有限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二不具有独创性。综上,余某某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某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

2、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4、商标异议答辩书及证据;

5、余某某提交的加快异议复审审查请求书;

6、余某某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复印件;。

原告余某某提交了6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标志图形系来源于案外其他商标,余某某申请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第三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如下事实:

1、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一)于1998年10月12日由美达多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天然增甜剂等商品。2007年12月25日该商标转让给余某某。

2、切迟•杜威有限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一和二的商标档案均为该公司在美国的注册商标档案复印件。

3、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切迟•杜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1年11月27日,切迟•杜威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提交的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是,美达多公司曾多次抄袭切迟•杜威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标志进行注册,并提交了相应的商标档案。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在国外注册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异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焦点在于:

一、余某某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所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撤销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在先商标或者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问题,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切迟•杜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抄袭其在先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切迟•杜威有限公司对第x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十五日内,第三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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