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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履行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人,南阳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任南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履行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乔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客户,为自己的切身利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发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被告计费系统2009-2010年度相关计时计费的鉴定证书报告,经历了15个工作日仍不见被告答复。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客户名称为王某甲、服务号码为x的预存话费发票,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客户;

2、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监量发(2010)X号文件,用于证明电话及时计费装置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质监部门是唯一行使强制检定及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机构,被告应自觉接受强制检定;

3、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监函字(2010)X号复函,证实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负责全省局用交换机计时计费装置强制检定和技术指导工作;

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关于中央企业截图,证明被告属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证据均为网站截图,证明目相同);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公共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公字(2000)X号答复;

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行(2000)X号答复;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公字(2000)X号答复。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也和计量法相冲突,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5是93年颁布的文件已失效,当时联通公司还不存在;证据6-10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联通公司是企业法人,不具有任何行政管理职能,不是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将通讯行业列入公共企事业单位,至今为止也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解释将联通公司列入公共企事业单位行列,本案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当中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取得信息”,这种信息具有自成性、垄断性和独占性,这样的信息如果这些单位不提供,接受服务的群众从其他途径无从知晓,但原告此次要求公开的计时计费系统检定证书显然不属于这一内容,不是联通公司在自身经营业务过程中自行制作或获取的,而是相关行政机关在履行对企业的监管职能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按照相关规章,自有其持有机关和发布部门,联通公司不是适格的发布主体,这正是联通公司在接到原告所谓的申请后没有予以答复的原因,联通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也不存在任何违法性。

另外我们需要对本案有关问题予以说明,我们已向法庭举证了工信部的有关计费检测办法,在该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向社会发布检定结果的部门是工信部和当地各地方通讯管理局;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工信部组织的检测和相关检测规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他要求联通公司提供由技术监督局下发的质检证书。原告认为计时计费系统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其法律渊源是基于1999年1月19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该通知首次将”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列入强检目录我们认为该通知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计量法规定“实行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国务院制定的目录当中原来并无“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如将该装置列入强检目录,只有国务院是有权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文件显然超越了职权,不能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对该“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定义和范围的理解一直以来国家各职能部委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联通公司等其他电信运营商所使用的系统是在用局用交换设备,它中间包含了电话计费功能,但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计量装置,该局用交换机是否属于质监局发布的计时计费装置,作为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信部早已发布正式文件解释说不属于,并且强调“对再用局用交换设备开展计费技术性能检测关系到电信网络的安全、可靠和畅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测”,联通公司只能遵照主管部门的安排和部署,接受相关的检测。实际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直以来也未对我公司的交换设备进行过主动检测,“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出台,这也是质监部门一直未对我公司机组进行检定的更深层的原因。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企业不是行政部门;

2、信息产业部关于检测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技术性能的通知;

3、河南省通信管理局豫通局函(2010)X号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以上证明被告一直按照通信管理局和工信部的要求接受检测,质监部门也从未主动对被告进行过检测。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应当提供原件,对其证明方向无异议;证据2-4,计时计费的检测部门是技术监督局,而不是通信管理局和工信部。

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x手机服务号码用户,原告看到海南等地因电信计费发生的损害普通消费者事件,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计费系统2009-2010年度相关计时计费的检定证书、报告。被告在2010年7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予答复,2010年9月3日原告王某甲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为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法规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2、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界定邮政、电讯等行业经营者包括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有关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中所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虽未将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列入,但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1999年1月2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1999)X号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明确规定:“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交易,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国务院授权,现决定将电子计时计费装置等4项5种工作计量器具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里程计价表等各类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强制检定有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承担”。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经的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记”。2002年4月2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JJG(豫)129-2001《交换机电子计时计费系统检定规程》,并于同日实施。2002年信息产业部(信部科2002〔463〕号文件)《关于检测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技术性能的通知》要求信息产业系统相关单位对电话计费系统进行监督和对计费性能进行检测,是对信息产业系统为保证电信服务质量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不能替代计量法赋予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进行的强制检定;且该通知只能属于信息产业部内部工作部署和规章制度,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这个“通知”的规定和计量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只能按计量法的规定。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和计量法规定公开出具法定检测报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公开由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检测合格证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景新

审判员李继春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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