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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1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6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1年5月5日20时20分许,从梁平县X镇亲戚家酒饭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自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梁平县X镇沿102省道向仁贤镇X路口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骑驶摩托车行至102省道202公里+800米(岔路X路段)处时,由于酒后驾驶不当,不慎人、车摔倒在地,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认为公路上散落的煤炭是洗煤厂所致,找其争议未果,进而堵塞该厂货运车辆出入。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接到报警后驱车至现场,对被告人李XX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并将李XX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9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邓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醉驾摔倒后,不听劝解,堵塞洗煤厂出入的车辆,其情节亦要在量刑中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峰

审判员陆元贵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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