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
被告胡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连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子胡某随原告连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孩子以后所需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连某与被告胡某各半负担,直至胡某18周岁止;
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原、被告财产归原告连某所有;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连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连某负担;被告胡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上址房屋并自行解决住房;原告连某于2013年7月底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胡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黎金娣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