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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贾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40岁。

原告阮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贾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乙号、窦建新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邓某某、王某乙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15时50分,原告阮某骑电动车由商丘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西门出来左转弯进入105国道向南行驶时,被贾某驾驶的河南N-x号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右上臂截肢,电动车损毁,请求赔偿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后追加至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因事故受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本事故中双方客观违章事实,原告阮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和车主应承担原告受伤的相应责任;

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2、出院证一份3、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的时间;

第三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及商丘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居委会居住时间已经近八年,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第四组证据: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阮某的受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并需要护理的情况;2、商丘市X区残联康复医院假肢装配中心门诊专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截肢后需要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为每次x元至x元及今后假肢需更换的次数;

第五组证据: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还有父母需要赡养;

第六组证据: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份x元,2、外购物品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情况;3、交通票据一组X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4、拖某、施救费用票据一组X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费用情况;5、鉴定费票据二份950元,证明原告做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6、车辆定损报告一份14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要求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交通费过高,应酌情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告的伤残不影响生活能力不应支持护理费;该事故原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赔偿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车主承担;其他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N-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该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赔付,其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商丘市居住已有8年,但未提供暂住证及租赁证明;对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价格偏高,应按国产普通型装配,国产普通型假肢装配只需要x元;对第五组证据户口薄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对第六组证据1、6无异议,对2、3、4、5有异议,认为2外购药品收据不是合法票据,3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酌情支持,4停车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5鉴定费用也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车主及驾驶员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赔付,其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商丘市居住已有8年,但未提供暂住证及租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商丘市X区居民委员会租住已近八年时间,其居住地属于城市范围,原告的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四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价格偏高,应按国产普通型装配,国产普通型假肢装配只需要x元,本院认为假肢装配中心提供的是参考值,假肢的更换时间短,应按国产普通型装配,实际置换综合费用应以中间值x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户口薄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有被赡养人客观存在,原告还提供了其有姐妹二人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六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2外购药品收据不是合法票据,3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酌情支持,4拖某、施救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5鉴定费用也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外购药品应由治疗医院出具外购证明及处方,因原告未提交治疗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用过高,应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拖某、施救费用及鉴定费用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0日15时50分,原告阮某骑电动车由商丘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西门出来左转弯进入105国道向南行驶时,被贾某驾驶的河南N-x号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右上臂截肢、电动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贾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某于2010年7月30日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原告阮某的伤情经伤残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阮某与丈夫于2003年在商丘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至今,其居住地属于城市范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姐妹2人,其父亲阮某俄,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某梅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肇事车辆河南N-x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某乙,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阮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阮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阮某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贾某及车主王某乙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因王某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贾某、王某乙所承担的40%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告阮某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x元计算;护理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护工收入标准计算,计x.26元÷365天×45天=1964元;误某按x.26元÷365天×45天=196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为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x.26元×20年×60%=x元计算;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岁,阮某现年47岁,其假肢每三年置换一次至73岁需置换9次,每次置换费用需x元×9次=x元;原告要求残后护理费部分由于原告需每三年进行一次假肢置换,该伤残程度虽对原告的生活有一定影响,但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原告要求残后护理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阮某姐妹二人,被扶养人阮某俄、杨某梅的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计算至80周岁,计3682.21元×(8年+6年)14年÷2人=x.5元;鉴定费按950元计算;车损按140计算;拖某、施救费420元;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45天=1350元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45天=450元计算;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5元。在上述费用中,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车损140元)赔付责任,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x.5元(x.5元-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x.5元×40%)下余x.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阮某x.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所剩款项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x元由原告阮某负担1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8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乙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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