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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的父母等亲属到庭参加了旁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吵打。因为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去接都一直未见其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一直没有音讯,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桩痛苦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宁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于2010年4月28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3、宁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于2010年4月28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2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杨某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10年4月原告携被告一起回原告家中,之后被告于2010年4月28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杨某自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同时自愿放弃存放于被告处的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薄弱。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之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积极履行相应的家庭义务,双方持续分居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不存在子女抚养纠纷,庭审中被告家属对原告当庭表示的夫妻财产、债权债务及嫁妆处理意见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张文宏

人民陪审员张小明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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