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
原告易某甲。
原告易某乙。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黄某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易某甲、易某乙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易某甲、易某乙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易某甲、易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蔡某、易某甲、易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