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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罗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曼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南兰、人民陪审员罗某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曦担任记录。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罗某、陈某因开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立据共借x元。2010年3月20日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2010年11月20日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均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20日被告罗某、陈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陈某欠原告许某x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的事实。

2、2010年3月28日被告罗某、陈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陈某欠原告许某x元的事实。

3、2010年8月2日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许某x元的事实。

4、2010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许某x元,并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

5、2010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许某7000元的事实。

6、证人何阳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及原告许某向被告罗某、陈某催收欠款的情况。

被告罗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借条各1份和证人何阳姬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某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开设服装厂急需资金于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许某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其中2010年3月20日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0年3月28日的借款x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计息方式。后被告陈某又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许某借款x元、x元和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份,其中2010年11月20日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其余2份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计息方式。借款后,原告一直催收,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2010年12月份始,被告罗某、陈某外出下落不明。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2010年3月20日后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为年利率5.4%。在庭审中,原告对于2010年3月20日的借款x元,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7‰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3月20日的借款x元和2010年3月28日的借款x元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许某所借,两被告理应对该借款负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个人分别出具借条的x元、x元和7000元这3笔借款,系被告罗某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罗某或陈某明确约定本案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之间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现原告已主张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1月20日的借款x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对2010年3月20日的借款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7‰支付借款利息,其余利息部分自愿放弃,因其要求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余3份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计息方式,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本金应当偿还予原告,被告罗某、陈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按照月利率17‰从2010年3月20日付至还款日止,其中x元按照月利率10‰从2010年11月20日付至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30元,由被告罗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杨曼生

审判员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罗某武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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