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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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6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徐西公路X路段x+700M处时,先后与张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王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死亡,王XX、张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何XX、王XX、王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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