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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夫朗诗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与狄某某劳动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甲夫朗诗家具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某。

上诉人上海甲夫朗诗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夫公司)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夫公司、狄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夫公司聘用狄某某为劳动合同制员工,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5月9日止,有效期为1年。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甲夫公司为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按上海市“城保”规定,缴费基数为基本工资4,000元。2006年12月25日,甲夫公司通知狄某某终止聘用合同,狄某某于2007年1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甲夫公司不服仲裁的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23日本院判决甲夫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甲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于2007年6月19日准予甲夫公司撤回上诉。2007年5月10日,狄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夫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会裁决后甲夫公司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按最低标准为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夫公司已为狄某某按4,000元的缴费基数缴纳了2006年5月至同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未为狄某某缴纳2007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夫公司、狄某某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甲夫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缴费基数之问题,按相关规定,双方争议期内的缴费基数是以上年度的工资标准执行,而甲夫公司对上年度工资并未有异议,故甲夫公司之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甲夫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对上海甲夫朗诗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按最低标准为狄某某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甲夫朗诗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狄某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7,68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狄某某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760元);二、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1,760元交给上海甲夫朗诗家具用品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甲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狄某某合同约定的是销售经理岗位的一切待遇,但狄某某不胜任该岗位,且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在公司工作,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考虑到提前解聘因素,公司愿意按上海市最低社会保险费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法院判定高于社会保险费最低标准的部分由狄某某自行承担,共计人民币5,695.32元。

被上诉人狄某某答辩称:双方对于工资的标准是没有异议的,甲夫公司已按该标准为狄某某缴纳了2006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甲夫公司与狄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狄某某基本工资为月4,000元且甲夫公司按照该基本工资确定狄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故双方对于狄某某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实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甲夫公司按照该标准补缴狄某某争议期内的社会保险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夫公司上诉坚持要求按最低标准为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甲夫朗诗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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