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信贷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资产保全人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李某、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李某、张某乙及李某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4日,李某伟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但未依约还款,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73.97元及利息。原告依法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3.97元及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李某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某、张某乙及李某伟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三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9月4日,李某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伟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给了李某伟。至今李某伟尚欠原告本金1073.97元,利息依约支付至2011年2月14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李某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三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李某及张某乙应对其联保小组成员李某伟2009年9月4日在原告处的贷款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李某伟欠原告本金1073.97元,及2011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纠纷系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一千零七十三元九角七分及利息(从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