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周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湖南省沅江市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轩,现年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习惯上有许多不同,尤其被告性格非常孤僻,在很多事情上都无法沟通。结婚这么多年来一直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很少过问原告和儿子,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彼此积怨,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某、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宁乡购置的住房);三、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周某答辩称:答辩人于1997年在沅江地方部队服役期间有缘与原告结识,双方互生爱慕,经过长达5年的了解,于2002年11月在沅江市登记结婚,几年的夫妻情分,感情基础牢固,不存在原告所称婚前缺乏了解之说。婚后,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从未提及过离婚,双方之间也没有不可原谅的原则性事情发生。因此,答辩人认为原、被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有小孩,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答辩人相信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会有一个美好的未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2002年11月5日在沅江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6日夫妻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轩,现年八岁,就读于沅江市莲花塘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缺少沟通发生矛盾,原告搬回沅江娘家居住,遂于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妇检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性格问题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某、理解双方,其夫妻关系完全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周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