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位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张青林之母。原告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张青林之妻。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张青林长女。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张青林次女。原告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张青林三女。
原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张青林之子。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女,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悦,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甲等诉被告贺某某、郝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悦、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之子张青林受雇于被告贺某某干活,2009年8月20日,张青林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郸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郝某某系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摔伤不是在其工作范围内摔伤的,是工地放假时受伤的,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死者张青林不是我请的工人,修路工程是我承包的,死者张青林是酒后且工地已完工后去工地玩才受伤的。我付的7000元的医疗费是扣我欠贺某某的工程款。我将工程分包给贺某某和郭善羽了。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承包白马修路工程后,口头协议将修路工程及修下水道工程分包给贺某某和郭善羽。被告贺某某与郭善羽雇佣张青林等人进行施工活动。2009年8月20日,张青林在施工工地受伤,被送至郸城县公疗医院及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x.41元,其中被告郝某某、贺某某支付7000元。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在张青林“病危通知书”家属签字栏中代其家属签字。张青林于2009年8月29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死者张青林属农业家庭户口,姐弟三人;死者张青林之父张某甲、之母位某某、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之子张某戊,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应承担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为x{[(3年+4年+6年+8年)×3044元/年]÷2人}元,原告张某甲、位某某的赡养费x.67{[(14年+14年)×3044元/年]÷3人}元,张青林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611.91(9天×67.99元/天)元、护理费6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9天×30元/天)元、营养费90元、丧葬费x、死亡赔偿金x(4454元/年×20年)元。
本院认为,郝某某将其承包的修路工程分包给贺某某、郭善羽,贺某某、郭善羽负责招集人员、安排施工、支付报酬,其同施工人员之问形成了雇佣关系。死者张青林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伤亡,分包人贺某某、郭善羽作为雇主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死者张青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发包人郝某某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贺某某、郭善羽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郭善羽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对郭善羽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贺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某某应承担张青林伤亡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贺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精神慰抚金以x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因张青林伤亡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6048.41元(x.41元-7000元)、误工费611.91元、护理费6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的50%即x.4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贺某某、郝某某承担900元,原告承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庆刚